《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为纪法街接条款,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党员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不起诉决定”,主要是指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不是无罪或者是一般违法行为,只是因为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如果被不起诉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免予刑事处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而判决免除刑罚的情况,比如,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被胁迫参加犯罪,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等。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作出有罪判决,在有罪判决的基础上,免予刑事处罚。
三是因犯罪被单处罚金刑的情况。罚金刑是刑法规定的三种附加刑(另外两种是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中的一种,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对自然人犯罪单处罚金刑,而不同时判处主刑,说明其罪行较轻,通过一定的经济惩罚可以达到教育和惩戒的作用。因此,与被判处主刑的犯罪党员在党纪处理时应有所区分。
党员有上述情形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在党纪上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党员犯罪的党纪处分规定。
党章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触犯刑律和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据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党籍: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是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是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体现了从严要求。同时,考虑到有的党员一贯表现良好,因缺乏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等造成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并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等特殊情況,第二款同时规定,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这里的“再上一级党组织”,是指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如未获批准的仍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党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后,应如何给予党纪处分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如何处理的内容。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案件,已经对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党组织无需再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因此,本款规定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根据有关规定,为落实纪法贯通要求,本款规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这里的“行政处罚”,是指党员受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根据有关规定,党组织应当对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核实后,才能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为本次修订条例新增规定,体现了落实“执纪执法贯通”的要求,完善纪法衔接条款,促进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三款规定的是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本款同样强调党组织必须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相应核实。这里的“其他处分”是指除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以及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的处分外,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所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的纪律惩戒。
第四款规定的是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党组织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既要尊重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发现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问题的,应当依程序及时提请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按程序予以纠正。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原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作出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