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党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党章等党规,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此次修订《条例》,在本条分三款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是对第一款作了修改,针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违法行为,充实规定了党员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
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党纪处分规定,明确“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这是一处重要的修改内容。这些违法行为本来可以包含在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中,但考虑到当前财经领域违法行为较为严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严肃财经纪律的要求,进一步突出了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惩戒。党组织在执纪过程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不仅要对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也要严格依据《条例》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增对有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党员的党纪处分规定,明确“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是指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关于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损害党的形象的行为。党章规定,党员要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人民群众对党员的道德标准要求很高,党员、干部道德败坏,再有才老百姓也不服,党纪对党员的严重失德失范行为必须进行严惩。对有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的党员给予严格的党纪处分,《条例》之前曾经有过相关规定。这次修订作了重申和强调,旨在释放对此类违法行为严惩不贷的强烈信号。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
本条规定了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处理,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党组织“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高度重视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及时作出纪律处分工作,要求纪检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前,一般应当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司法机关。中央纪委贯彻党中央要求,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出台专门制度,进一步明确相关要求。一方面,强化纪检机关担当意识,要求原则上做到先处分后移送;另一方面,充分考虑纪律审查工作实际,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目的是确保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把纪律挺在前面的要求落到实处。
二是“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既执纪又执法,对于党员的违纪违法案件,不仅要依据党章党规党纪给予纪律处分,而且要依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政务处分。
三是“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在纪律审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比如,根据《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审查结果,认为应当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建议,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后中止其党员权利的规定。
中止党员权利,主要是指党组织对因涉嫌犯罪被监察机关依法留置、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党员,在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暂停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的决定。
党章规定党员有八项权利,其中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较为重要的政治权利,中止党员权利一般是中止这三项权利;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其他党员权利,也可纳入中止党员权利的范围,并在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中予以明确,但党员的申辩权、申诉权和控告权,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充分保障。中止党员权利不影响党员义务的履行,被中止相关权利的党员,仍须履行党章所规定的党员义务。
中止党员权利必须以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为前提,主要适用于四种情况:
一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涉嫌犯罪行为,但未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且因特殊情况在移送司法机关时未能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移送后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或者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在移送司法机关时未能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或者监察机关的留置决定书,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
二是司法机关查办的党员涉嫌犯罪案件,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若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条件的,则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应根据相关司法文书,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
三是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决定,对原无管辖权的被审查调查人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共同职务犯罪或者行贿犯罪等为由予以留置的,鉴于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仍需移送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程序较为复杂,如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条件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留置决定书,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決定;
四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先行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后,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也应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党员权利仅适用于党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或者留置的情况,不适用于党员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需要明确的是,依照党章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和《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有党纪处分权的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对属于其管理的党员有权作出中止或者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相应对该党员有党纪立案审查权的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在立案审查后亦有权作出中止或者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