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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学习教育】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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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解读


     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纪律审查的“最后一公里”,全面及时、不折不扣地执行党纪处分决定,对于发挥党纪处分决定的惩戒、警示、教育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包括督促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报送处分执行情况报告,协同相关职能部门适时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者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时一并进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影响处分决定执行的突出问题。对受处分人开展回访教育,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单位)应当履行回访教育主体责任,切实做好对受处分人的教育管理监督和关怀激励帮助工作。

     关于“申诉”:《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受理。党员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

    2.复议、复查。一般情况下,由原来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进行复议或复查。对需要复议复查的申诉,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如果既受到党纪处分,又受到政务处分,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对案卷材料书面审查,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以调查核实,请原办案机关、部门或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补充完善证据材料等,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

     3.作出决定。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申诉的问题经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委或纪委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还要抄送原处理决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党员、党组织的申诉,应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级组织、哪个领导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3个月的时限计算,应当从受理复议复查之日起算。

      4.救济途径。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党组)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由申诉人本人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解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条例》新增条款。

       这一规定重申了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1989年7月31日发布的 《关于重申共产党员受到正确的党纪处分改正错误后不履行取消处分手续的通知》的内容。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因为:一名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党组织给予恰当的处分,这是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并不会因为“取消了”就不再存在。同时各级党的组织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对犯错误党员的政策,正确对待犯错误受处分的同志,对于实践证明改正了错误的,应根据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恰当地使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解读


       本条是此次修订《条例》新增条款。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法工委发[2009]62号)中“二、法律条文表述规范”的有关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本条规定体现了党内法规在立法技术上与国家立法的配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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