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二编 分则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选任干部和用人失察失误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用人腐败必然导致用权腐败。从严治党,必先从严治吏,要抓住管权治吏的要害,从严查处用人腐败。“七个有之”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搞封官许愿、弹冠相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组织保证”“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 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领导干部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方、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地方和单位党组织要抵制这种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行为”。还规定要“加强选人用人监督问责,对用人失察失误的严肃追究责任”。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违规选任干部的行为。所谓“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等法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干部选任工作十个方面的纪律要求,比如,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等等。党员干部有上述行为的,党组织可以依据本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买官卖官行为是典型的行贿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收送一万元即可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党组织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二款规定的是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即不认真履行职责,选拔任用了不符合选拔、任用条件的干部,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或者给党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此款重在强调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八十五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
(二)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
(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解读
本条是此次条例修订新增条款。
“好人主义”是没有原则,不分善恶,是对错误思想和行为的无原则容忍,掩盖真相、回避矛盾,放弃批评,取消积极的思想斗争,这是党内生活不正常的表现。真正的好党员、好干部,在错误行为面前绝不妥协,在是非对错面前绝不含糊。在推进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不能搞好人主义,因为能上能下重点和难点是解决“能下”的问题,如果在“能下”问题上搞好人主义,就很难让“能下”真正的落实落地。2022年9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严明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党纪政务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第八十五条内容,明确了对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的处分条款。依据规定,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二)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通过充实惩戒规定,推动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落到实处,为促进形成良好用人导向和干事创业环境强化纪律支撑。
“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行为,是指领导干部具有《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组织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本应依照《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九条规定,采取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员、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但在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其党纪政务等处分后,搞好人主义,未按照前述规定予以组织调整的。这里的“党纪政务等处分”通常是轻处分,如系重处分,则不存在或者不需要再作出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员、免职、降职等组织调整。
“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行为,是指领导干部具有《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组织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依照《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九条规定,采取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员、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后,没有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其党纪政务等处分的行为。
“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是指领导干部具有《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组织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依照《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九条规定,采取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员、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同时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其党纪政务等处分,但是搞好人主义,除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外,回避重的处分处理方式、采取轻的处分处理方式予以处分处理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谋取人事利益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严明组织人事纪律,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坚决不放过。理解和把握“违规谋取人事利益”行为,需要注意以下5点:
一是“违规谋取人事利益”行为适用的人员范围,既包括干部,也包括职工。其中“干部”的范围与《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干部”范围完全一致;“职工”主要是指在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涉及的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工、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以及在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等工作中涉及的民营企业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社会组织职工。
二是关于“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把握。《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这里的“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一般是指以虚构、谎报、隐瞒、伪造事实的手段,欺骗组织,在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是关于“职称评聘”的界定。“职称评聘”是指职称评审和专业技术人才聘用,其中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专业技术人才聘用是指用人单位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专业技术人才,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聘用、晋升等用人制度的衔接。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制度是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和管理的基本制度,对于党和政府团结凝聚专业技术人才,激励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对于不实行岗位管理的单位,以及通用性强、广泛分布在各社会组织的职称系列和新兴职业,可采用评聘分开方式。应坚持以用为本,深入分析职业属性、单位性质和岗位特点,合理确定评价与聘用的衔接关系,评以适用、以用促评。
四是关于“荣誉表彰”的界定。“荣誉表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所述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所述授予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勋章和荣誉称号,国家级表彰奖励,部门和地方表彰奖励,颁发纪念章;《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所述授予勋章、荣誉称号,表彰以及颁发纪念章。
五是关于“授予学术称号”的界定。“授予学术称号”是指按照党管人才原则和规定的程序,授予某一领域资深专家的人才类荣誉性称号。学术称号是在人才计划或者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人才的人选标志,是对人才阶段性学术成就、贡献和影响力的充分肯定,不是给人才贴上“永久牌”标签,也不是划分人次等级的标准,获得者不享有学术特权。授予和使用人才称号的目的是赋予人才荣誉、使命和责任,为广大人才树立成长标杆,激励和引导人才强化使命担当,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比如,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等国家级科技领军人才,“千人计划”“万人计划”领军人才,“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及“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人选”获得者等国家级杰出科技人才,“千人计划”青年人才,“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国家优秀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等优秀科技人才。
第八十七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章第四条规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是党员的基本权利之一,并且明确规定“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党内选举必须体现选举人意志,规范和完善选举制度规则。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违纪行为。“表决权”,主要是指党员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的权利。“选举权”,主要是指参加选举的党员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选或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被选举权”,主要是指党员享有的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的权利。
与第一款相比,第二款是特殊条款,主要强调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无论情节轻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重处分。而对于以其他方式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比如,故意不通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党员参加选举,或者故意不通知有表决权的党员参加党的重要会议等,则需要达到情节较重的,才给予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选举罪侵犯的是公民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侵犯的是党员在党内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党员涉嫌触犯破坏选举罪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
(四)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章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中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分四项,第(一)项规定的是对党员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违纪行为。“批评”,主要是指党员依照相关规定,对党的组织或其他党员提出要求其克服改正的意见的活动。“检举”,主要是指党员依照相关规定,对党的组织、党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追究的活动。“控告”,主要是指党员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规定向有关党组织进行告诉,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的权利。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申辩”,主要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党员本人所作的申明和辩解。“辩护”,主要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其他党员所作的对被讨论的党员有利的证言和辩解。“作证”,主要是指党员就自己所了解的某种情况,向党组织提供证言、作出证明。本项规定的行为需要达到“造成不良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行为。“申诉”,主要是指党员对所受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时,向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要求予以公正处理的意见。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如禁止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等行为。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没有利用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党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报复陷害罪,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在于,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是全体党员;报复陷害罪的行为必须采取滥用职权或者假公济私的方法,而第二款规定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滥用职权或者假公济私;报复陷害的对象只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而第二款规定的对象包括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报复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依据宪法等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和举报权等,而第二款规定行为侵犯的是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党员有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如同时涉嫌报复陷害犯罪的,则应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