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学习教育】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二十六)
发布日期:2024-08-04 作者: 点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二编 分则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九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上述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拒不执行组织人事安排等决定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党同志要强化组织意识,时刻想到自己是党的人,是组织的一员,时刻不忘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相信组织、依靠组织、服从组织,自觉接受组织安排和纪律约束,自觉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党章第三条规定,“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是党员的义务。《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领导干部要自觉服从组织分工安排,任何人都不能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安排”,“坚决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为”。一些党员干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严重,目无组织纪律,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人事安排、工作分工、任务分配等决定,导致决而不行,破坏了民主集中制原则,损害了党组织威信,对这种行为如不严格纪律约束,党就会失去战斗力、凝聚力和向心力,成为一盘散沙。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行为。本款规定的事项不仅包括分配、调动、交流等人事安排决定,也包括党组织的其他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是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行为。所谓“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主要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时期或情况。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可能带来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给党和国家带来更加严重的不良影响,应当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本条明确了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这一违纪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是这次修订条例新增加的规定,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行为一直以来均属于违纪行为,这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只不过以往虽然规定此类行为属于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但因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大多没有给予党纪处分,或实践中有的按照其与被审查党员共同对抗组织审查追究了党纪责任。《条例》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后,有此类行为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理解和把握。“负有作证义务”前提是该义务是“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且由相应党内法规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之所以同时强调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是因为党组织要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促进执纪执法贯通,而有的问题同时涉嫌违纪违法,在对涉嫌违纪问题进行审查的同时,也在同步对涉嫌违法问题开展调查,相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依照党内法规或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负有作证义务。
对党员赋予作证义务的党内法规主要有:党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党员必须履行“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义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党员和群众,都应及时地、如实地提供证言,不得拒绝作证。党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对党员赋予作证义务的国家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三是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需要达到情节较重以上程度的方予以追究党纪责任。对于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一开始拒绝作证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经党组织批评教育和讲明纪律要求后,转变态度予以配合并如实作证的,一般不追究党纪责任。关于“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前提是该党员知道案件情况,具有作证义务,否则谈不上“拒绝作证”。需要指出的是,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如系被审查党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的,虽然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述人员有作证豁免权,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规定,党组织应当坚持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对亲情、人伦以必要的尊重,对此情况可以予以批评教育,一般不宜采取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方式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不如实填报档案资料、篡改伪造档案资料以及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分四款。第一款分为四项,第(一)项规定的是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行为。“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且“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这一违纪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主要是指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应当报告的事项是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使关联紧密的家事、家产情况。
二是关于隐瞒不报。符合《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为隐瞒不报行为。这些情形包括未报告本人婚姻情况;未报告本人已确诊身患重大疾病情况;未报告本人私自持有普通护照或者私自因私出国情况;未报告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与港澳、台湾居民通婚情况;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移居国(境)外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一年以上情况;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监察机关留置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况;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未报告经商办企业1家以上(不含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企业);中央管理的干部未报告相关涉外事项情况;存在其他隐瞒不报的情形。
三是关于瞒报行为追究党纪责任。领导干部瞒报个人有关事项,情节较重的,应当相应依照2023年修订的《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018年《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015年《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如领导干部瞒报的系其境外存款等金融资产,鉴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数额较大,达到追诉标准的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故依照2023年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九条、2018年《条例》第二十七条、2015年《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应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应依照2023年修订的《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2015年《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谈话、函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二是指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函询,以及党委(党组)作出的函询。此项重在强调没有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对于为逃避惩处而故意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可以适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行为。此项规定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员干部“游必有方”的要求,防止出现“独来独往、天马行空”等目无组织、不向组织报告个人去向的情形。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行为。主要包括不如实填报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的档案资料信息。
第二款为本次条例修订新增内容,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且情节较重,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在组织谈话函询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这一违纪行为时,需要注意准确区分其与“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的区别。两者在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主观目的、违纪性质类别等方面存在不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应当发生在组织谈话函询阶段,属于“被动”地说明问题,否认或隐瞒、编造、歪曲违纪事实,且组织谈话函询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或比较笼统,不涉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违反的是党的组织纪律,应当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而“在组织谈话函询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行为,应当是采取“主动”向组织和有关领导同志提供虚假情况的方式,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审查工作,违反的是党的政治纪律,应当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三款规定的是篡改、伪造档案资料的行为。党员干部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严重违背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因此,只要实施了该行为,无论情节轻重,党组织都应当给予纪律处分。要区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行为与本款“篡改、伪造档案资料”行为的界限。前者重在强调“不如实填报的”是原始的、首次登记填报的个人档案资料;后者重在强调“篡改、伪造”的是现有的、已经存在的个人档案资料。
第四款规定的是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的错误行为,如属重大问题,一般应对该党员予以党内除名;对于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良好或在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可留在党内,以向党组织隐瞒严重错误量纪,酌情给予党纪处分。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的错误如属一般问题,可不予追究,但要对该党员进行批评教育。
第八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规组织、参加乡友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一些领导干部通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组织,或者频繁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类活动,编织“关系网”,拉“小圈子”,搞非组织活动,在干部群众中产生了不良影响,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予以制止。
本条所称“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2002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根据该《通知》,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得担当这类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领导干部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类活动,不得借机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更不得有“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党组织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促其改正;对违背组织原则,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正常范围内的老乡、校友、战友聚会,进行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人际交往,并不违犯党的纪律。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七个有之”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搞收买人心、拉动选票。拉票贿选直接冲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动摇党的干部工作根基,危害党的政治生态,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跑官要宜、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严肃查处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辽宁拉票贿选案等破坏党内选举制度和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充分体现了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坚决惩治腐败的鲜明态度,有力维护了党纪国法的权威和尊严,得到了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分三项。第(一)项规定的是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行为。第(二)项规定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行为,即指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不贯彻组织意图,违背组织原则,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这种行为严重阻碍了党组织意图的实施,对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对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具有极大的破坏力。第(三)项规定的是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行为,主要是指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虚报选举票数等活动。
第二款规定的是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行为。这类行为比一般的拉票、助选、干扰选举等活动对党的纪律和党员权利的破坏更为严重,对政治生态影响更为恶劣。因此,《条例》规定对这两种拉票、贿选行为依据第一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